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琨於民國111年3月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路旁右邊停車,應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右行駛,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告訴人 蔡雯蘋 見狀隨即緊急煞車,惟失控打滑自摔,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挫傷、右肘、右前臂、右手、右踝擦傷、右膝4公分撕裂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