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林孟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5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任職社團法人金門縣生命協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808元(已扣勞健保之數額),有債務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二)復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分擔支出租金4,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本院審閱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不動產,是堪認債務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又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是應認可債務人於基本生活費用外,有再支出此房租4,500元之必要。
(三)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12,575元,雖未據其提出詳細之憑證為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關於「109年度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定為11,648元」之數額,則金門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3,978元,據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12,575元,既無逾越法定標準,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是本院亦應予核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
(四)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另
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投保之商業保險,該保單價值數額為51,313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釋明文件為憑,而此數額乃未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56,000元,是無違反關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之情事。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56,000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16,79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4,244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五)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808元,扣除上開應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17,075元(4,500元+12,575元),薪資餘額約為10,733元,而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10,500元,已幾近薪資餘額10,733元,又縱加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51,313元計算(分期換算保單價值數額,即以51,313元÷72期=每月約712元),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10,500元,亦係超過薪資餘額10,733元加上每月保單價值712元合計數之九成,是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之意旨,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10,500元。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292,006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56,000元。4、總清償比例:8.14﹪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0,52022.82%239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0415.99%629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2333.06%321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9484.01%42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9003.81%40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6538.96%941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4,4536.4%67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5,7406.3%66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2829.34%9811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2284.39%4611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9,9286.13%644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6,4144.16%4371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0821.46%1541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90,40312.81%13451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1,1810.34%36合計9,292,006100﹪10,5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參與賭博。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