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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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被告 陳保禎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複代理人 莊偉聖 被告日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棋 為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057元,及被告陳保禎其中新臺幣3,607,347元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996,710元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被告日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保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保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訴之追加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108年3月18日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108年8月23日以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7頁),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休養期間工資損失、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撤回眼鏡、手錶、安全帽等其他器材之請求,且追加日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威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日威公司應與被告陳保禎連帶給付原告5,257,335元,及被告日威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保禎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追加日威公司為被告,然被告陳保禎就此部分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日威公司為被告,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陳保禎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然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訴之追加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追加麵包舞曲有限公司(下稱麵包舞曲公司)為被告,嗣於108年11月26日以民事撤回追加起訴狀(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撤回對麵包舞曲公司之起訴,經麵包舞曲公司於108年1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17頁)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
三、被告日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保禎為被告日威公司之員工,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
時6分許上班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號前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慢車道橫向起駛進入快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49,452元。
⒉整形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腿部殘留之外傷性疤痕係因車禍事故所致,為除去遺存傷疤以回復原告受傷前狀態,經醫師診察後,評估後續門診接受雷射治療疤痕,預估費用為20萬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且由原告親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98,000元。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252,000元: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個月,爰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於車禍受傷期間,對和大公司未提供勞務,雖和大公司仍支付薪資,然係履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僱主補償工資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或雙重利益之問題。又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而以自己之特休假回醫院複診或休養,因而犧牲自己之特休假,就特休假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75,389元: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事故發生時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扣除前請求6個月工資損失後,尚有13年6個月,即162個月。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鑑定,確實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其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7,推估減損比例為69.21%,依 霍夫曼 月別單利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575,389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47,550元: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7,550元,其中1,500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費用,零件部分同意折舊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心中恐懼陰影難以抹滅,並導致失眠、頭痛、暈眩、專注力及記憶力下降,表達能力受影響,且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因認知功能下降,處理複雜事務需有家屬協助,其所受身心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正值壯年,原本是家中經濟支柱,於車禍受傷後,不但日常生活需旁人輔助,並因被告疏忽而致身心受創甚鉅,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7,335元,及被告日威公司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保禎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保禎部分: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5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自陳於車禍發生前已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同時看到車輛退後之駕駛行為,足證原告應能注意且已經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然原告未減速仍持續以高達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方才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事故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診治,且中國附醫於106年6月19日開具之第一份診斷書中,僅載明原告受右膝深度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勢,全然未有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之記載,更何況連頭部之傷勢全都俱無,足證原告之主張明顯與車禍當天之事實不符。原告係於106年6月22日(即車禍發生1個月後)方至神經外科門診檢驗出腦震盪,該傷勢明顯與車禍發生時間有間隔,且與原告車禍當天未受有頭部傷勢之事實不符。再依據中國附醫於108年7月24日之回函,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住院,並於同月30日出院,期間全然未有頭痛、失憶、腦壓上升甚至是臉部以上受傷之紀錄或症狀,顯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任何頭部之傷勢。原告腦部並未因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影響,尚難認定原告所患之重度憂鬱症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係因車禍事故所引起。
㈢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9,452元,不爭執。
⒉整型醫療費用:
整型除疤僅係針對腿部外觀,不影響身體之健康或健全,更何況依據臺中榮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原告身體部分之傷害已近痊癒,對終身健康之影響性非屬重大,除疤手術於美觀外並無任何影響,顯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僅出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但未記載任何具體除疤手術計畫,亦未說明具體手術之作用及預計治療效果等重要事項,觀其診斷書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似為原告專門為訴訟求償而委請醫生概略性之記載描述,係供提高求償金額之目的,並非就原告進行實際醫療所作成之詳實計畫,且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兩年餘,原告腿部傷勢亦已恢復並回復工作,但無實際進行除疤之手術,原告顯無此部分之實際損害,不符合侵權行為僅為填補損害之原則,反而使原告獲得超出所受損害之利益,於法不合。
⒊看護費用:
依中國附醫於106年6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醫生僅載明原告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與原告後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顯有異,後續補開之醫療證明顯係虛偽,更無法證明原告已達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即為已足,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
依中國附醫於106年6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工資損失,顯非適當。依原告自呈之和大公司薪資單,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37,989元,且依照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105年薪資總額為446,176元,平均月薪為37,181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42,000元,原告請求以42,000元為薪資計算標準,顯無理由。依和大公司回覆,原告實際請公傷假之期間顯然未達6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顯無理由。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然有領取薪資,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車禍而受有薪資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縱使原告於公傷假期間自和大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性質上屬勞保上之薪資補償,姑不論職業災害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間,發生原因及制度目的均不相同,但兩者之目的,均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獲得雙重利益,原告既已受領請假期間之薪資,所受損害顯然應獲填補,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所患重度憂鬱症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並非本件車禍所引起。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及中國附醫回函意見,均不可採,不足作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顯無理由。又器質性精神病依我國勞動部公告失能表列為失能等級達第7級狀態,然事實上器質性精神病應有程度之差異性,非可一概而論以最嚴重之程度,依原告於車禍後4個月左右即恢復工作,且恢復工作後之每月薪資僅比受傷前減少5,000元,且依被告提出之相關原告生活照片及社交軟體平臺上之發文、截圖等證據,足證原告縱認有器質性精神病,亦屬程度顯然較輕微之情形,且依舊能維持正常生活、社會交際及工作能力,顯無勞動能力減損達7級狀態之程度,如逕以7級失能之減損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不但顯失公平即違反比例原則,更使原告獲得遠超其實際損害程度之賠償金,有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規定,顯不足採。縱認原告確實因器質性精神疾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仍應以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計算,依原告自述薪資目前為32,000元,且依國稅局資料,原告於受傷前之實際薪資為37,000元,原告每月所受薪資損害應為5,000元,參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以每月減少5,000元薪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應僅84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47,550元,不爭執。但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
⒎慰撫金:
被告對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亦感到抱歉,惟原告請求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鉅,且依臺中榮總之鑑定,原告身體傷勢早已趨於穩定,請酌減慰撫金之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日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陳保禎為被告日威公司員工,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9,452元,不爭執。
⒉整形醫療費用:
原告腿部所殘留外傷疤痕,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並無影響腿部功能,除美觀需求外,不需治療,此部分整形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日數為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個月,依目前住院時,全天看護之一般費用為每日2,000元;出院後則為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0元,逾此金額,應無理由。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
依原告106年6月至11月之和大公司薪資單,與車禍前原告106年4月之薪資單,兩相比較,和大公司給付原告之「本薪、交通津貼出勤津貼、伙食津貼、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相差無幾,此部分原告並無工資損失可言。惟就原告車禍前之薪資單所載,其中「加班交通津貼1,580元、應稅加班6,240元、免稅加班3,000元、假勤薪額6,145元」等,前三者屬加班給付,至於「假勤薪額」應係配合一例一休,需為國定假日且有上班,始能領取。換言之,僅前三項可認為係勞動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而屬工資。原告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應為464,920元(1,580元+6,240元+3,000元=10,820元;10,820元×6月=64.920元)。又損害賠償之原理,乃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有損害始有填補可言。原告於休養期間,既自和大公司受有薪資之補償,就和大公司所給予之薪資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工資損失,自應扣除原告自和大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部分。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依臺中榮總復健科之鑑定書記載,原告雖有遺存傷勢,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條件,故難以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雖臺中榮總精神科之鑑定書載:原告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器質性精神疾患」,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云云。惟器質性精神病,係因腦部受傷所引起,而臺中榮總精神科認定原告受有顱部創傷之情形,乃係由原告所自述,並非臺中榮總所檢查得知。再依中國附醫之函文以觀,原告因車禍事故送至中國附醫急診時,並無顱部創傷之徵候或主訴;於106年6月22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並接受腦部斷層掃描,亦未發現有顱內出血或腦組織腫脹或腦室擴大等腦部受傷之症狀,可見原告並未因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部受傷之傷害。臺中榮總精神科對於原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疾患之主要前提事實有所誤認,其所為鑑定意見,自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此主張其受有器質性精神疾患,而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云云,亦無理由。
⒍機車維修費用:
機車維修費47,550元,除工資1,5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之機車係0000年4月出廠,車齡為1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0.536,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的比例計算之。經計算後,原告之機車殘值約為1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逾1,51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⒎慰撫金:
原告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保禎受僱於被告日威公司,為被告日威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陳保禎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6分許之上班時間,依被
告日威公司指示移動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㈢中國附醫於107年1月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右膝深度
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顱部創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器質性精神疾患。
㈣被告陳保禎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已支出醫藥費合計49,452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而支出修繕費用47,550元,其中1,500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費用。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4月出廠。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99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保禎受僱於被告日威公司,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6
分許之上班時間,依被告日威公司指示,移動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以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且被告陳保禎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至29、45、46、4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保禎係被告日威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9,452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32至44頁,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452元,為有理由。
⒉整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致腿部殘留外傷性疤痕,經醫師建議,後續接受門診雷射治療疤痕,預估費用為20萬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6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頁)為證。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經治療後,仍殘留有外傷性疤痕,右膝及小腿25公分、左膝及大腿22公分;可見原告腿部殘留之外傷性疤痕範圍甚大,確已影響外觀,原告欲以雷射治療回復車禍受傷前之原狀,自屬必要。又原告腿部殘留之外傷性疤痕既經中國附醫整形外科專科醫師門診診察後,開具診斷證明書載明以雷射治療單次費用2萬元計算,預計費用為20萬元,堪認原告主張整形醫療費用為20萬元,確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整形醫療費用20萬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照顧3
個月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6頁)為證。依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車禍受傷後,經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月30日出院,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至門診診療4次,休養復原期間因肢體活動不便,需拐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且需人照護3個月、休養6個月;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確屬有據。至於中國附醫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9頁)雖記載「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然傷者需人照護及休養期間之長短,除視其傷勢輕重外,亦因個別傷者復原狀況而有所差異。中國附醫醫師於原告106年6月19日回診時,雖評估原告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然同一醫師於原告同年8月7日回診時,評估原告需人照護3個月、休養6個月,自係依據原告106年8月7日回診當時實際復原狀況,重新進行評估之結果,該次評估結果,應較106年6月19日回診時之評估更為準確。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因多處挫傷,出院後宜由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4頁)可佐,堪認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為可採。況且,被告陳保禎就其所辯: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係屬虛偽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陳保禎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之傷害,造成肢體活動不便,需以拐杖、護膝輔具、輪椅助行,且需他人看護3個月,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看護3個月,並據以請求看護費用,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⑶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2,200元×30日×3月=198,000元),為有理由。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
⑴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個月,此經原告
提出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6頁)為證。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請休公傷假5月又6日;另因休養或回診而於106年11月1、2、3、6、7日、12月4、11日、107年1月4、16日、2月1、8日、3月29日(4小時)、6月20日(4小時)、8月30日(4小時)、12月13日、108年9月19日,請休特別休假14日又4小時,此有和大公司檢送之原告請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為證。
⑵公傷假期間之工資損失:
①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和大公司仍按月給付原告本薪、交
通津貼、出勤津貼、伙食津貼等薪資,此有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可佐。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縱使原告之僱主和大公司確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然有領取薪資,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車禍而受有薪資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不可採。
②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份應稅薪額與免稅薪額合
計為49,645元,扣除借支、福利金、勞健保費、假日銷假合計11,656元後,實發薪資為37,989元,此有薪資單(本院卷一第48頁)可佐,堪認原告106年4月份薪資數額應為49,645元。被告陳保禎辯稱:原告自呈之和大公司薪資單,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37,989元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陳保禎另辯稱:原告105年薪資總額為446,176元,平均月薪為37,181元等語。依卷附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所示,原告105年度自和大公司受領應稅薪資所得合計雖僅434,663元,然此部分薪資數額並未計入交通費、伙食費、規定標準內之免稅加班費等免稅薪資數額,自不得採為計算原告薪資數額之依據,被告陳保禎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份薪資數額既達49,645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等語,自屬有據。
③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
0月31日止,請休公傷假5月又6日,原告得請求公傷假期間之工資損失合計為218,400元(42,000元×5又6/30月=218,400元)⑶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損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或回診而請休特別休假14日又4小時,原告因而受有未能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卷附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所示,原告本薪為每日876元(26,280元/30日或27,156元/31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未能領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損失合計為12,702元(876元×14又4/8日=12,702元)。
⑷因此,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工資損失於231,102元(218,400元
+12,702元=231,1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中國附醫於107年1月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頁)
記載,原告患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顱部創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器質性精神疾患。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顱部創傷、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器質性精神疾患等傷害是否係因車禍事故所致,是否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期間、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①復健科:原告雙膝及大腿前側遺留手術疤痕,雖有遺存傷勢,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條件,故難以認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②眼科部:原告右眼確實有視網膜裂孔及經雷射治療之痕跡,但因視網膜裂孔成因除了外傷外,比較常見的是本身退化造成,臨床上大多數視網膜裂孔患者並沒有外傷史。除非在外傷前檢查無裂孔而外傷發生後多了視網膜裂孔,否則無法判定視網膜裂孔係由外傷造成。③精神部:原告精神鑑定結果符合器質性精神疾患之診斷,其症狀主要為認知功能的下降,同時合併有心情低落、焦慮、失眠等精神疾狀。症狀表現與發生的時間點,符合傷害乃因106年5月26日車禍所致,且確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依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判定標準,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7,推估減損比例為69.21%。此有臺中榮總108年2月13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復健科、眼科部、精神部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可佐。復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顱部創傷、腦震盪、器質性精神疾患與106年5月26日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函復:原告106年9月30日至精神科初診,主訴為車禍後變得脾氣易怒、衝動,記憶力和工作能力下降。雖然原告於學生時代之學業學習成就明顯低於常人(課業不及格較多、成為後面倒數第10),仍能於高職畢業後謀得工作。
原告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期間表現之情緒症狀和認知功能下降,推估與106年5月26日之車禍應有直接相關。此有中國附醫108年7月24日函(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亦未見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有器質性精神疾患之相關就醫紀錄。堪認原告確因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腦震盪、器質性精神疾患,並因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69.21%。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份應稅薪額與免稅薪額合計為49,645元,且原告於105年度自和大公司受領應稅薪資所得(不含交通費、伙食費、規定標準內之免稅加班費等免稅薪資數額)合計為434,663元,平均每月應稅薪資數額即達3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如前述,復衡諸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事故時為51歲,尚屬壯年,車禍事故前之身體健康正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100年9月26日起擔任和大公司之現場操作技術員,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工作資歷,自和大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亦非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2,000元作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29,068元(42,000元×69.21%=29,068元),尚屬相當。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事故時51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4年,原告於扣除請求休養期間工資損失之6個月後,請求13年6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有據。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3,604,341元(計算方式為:29,068元×123.00000000=3,604,341.00000000元。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⑷因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75,389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⒍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因車禍事故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7,550元,其中1,500元為工資,其餘46,050元為零件費用,此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96年4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6日,已使用10年1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所受零件費用損害為4,605元(46,050元×【1-9/10】=4,605元),加計工資費用損害1,500元後,原告所受機車維修費用損害合計為6,105元。因此,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於6,1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陳保禎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顱部創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腦震盪、器質性精神疾患,並因而領得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認原告受害程度重大,且精神遺存顯著障害,對日後生活影響甚鉅。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51歲,在和大公司擔任現場操作技術員,月薪4萬餘元,104、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46萬餘元、4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保禎為專科畢業,104、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27萬餘元、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日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日威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29頁)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4,660,048元。
㈢原告就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陳保禎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自陳於車禍發生前已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同時看到車輛退後之駕駛行為,足證原告應能注意且已經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然原告未減速仍持續以高達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陳保禎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號前,起步橫向駛入五權五街,致與原告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五權五街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7頁)可佐。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車禍發生前,你多遠距離發現對方車輛?)4、5公尺。」「(車禍發生前,你前方有無車輛或障礙物?)對方的車子本來已經退後,等我接近時,他突然又衝出來,我一時反應不過來,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偵卷第35、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07:09:52-07:09:56系爭車輛往前進約3秒;07:09:56-07:09:58系爭車輛往後退,左前方有車經過;07:09:58-07:10:00系爭車輛持續到退,感應聲響起;07:10:00-07:10:03系爭車輛倒退感應聲持續響約2到3秒;07:10;03-07:10:07系爭車輛靜止;07:1
0:07-07:10:09系爭車輛換檔往前進;07:10:09系爭車輛左方有煞車及撞擊聲;07:10:10系爭車輛前方有一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林茂榮)往前翻滾至系爭車輛右方(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可見被告陳保禎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7時9分58秒至7時10分7秒間,均處於倒車行駛狀態,嗣於7時10分7秒再次往前行駛,旋於2秒後之7時10分9秒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內容相符。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已看見被告陳保禎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車禍事故地點倒車行駛,惟顯然無法預見被告陳保禎於倒車駛離五權五街後,會再突然往前橫向駛入五權五街,不能僅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曾看見該自用小貨車倒車,即認為原告就車禍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陳保禎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慢車道橫向起駛進入快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39頁)可佐。因此,被告陳保禎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55,991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一第52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04,057元(4,660,048元-55,991元=4,604,057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8日送達被告陳保禎,107年5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陳保禎,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於108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日威公司,應自108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57、230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保禎其中3,607,347元自107年1月9日起、其餘996,710元自107年5月30日起,被告日威公司自10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04,057元,及被告陳保禎其中3,607,347元自107年1月9日起、其餘996,710元自107年5月30日起,被告日威公司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