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處,因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 陳菊花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前揭肇事之851-GA號營業用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寬大交通有限公司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菊花之受益人 魏雅青 等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因肇事後經酒測吐氣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逾上開規定之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陳菊花之繼承人身分證、委託書及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訴外人陳菊花死亡,既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則原告依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共150萬元予訴外人陳菊花之受益人魏雅青、 魏雅娟 、 魏雅芬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