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肇危害尚輕及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均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9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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