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新臺幣(下同)3,4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9+1)×34×10=3,400)。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5月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陳報「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協商成立證明書須已簽章;並應提出完整還款計劃、還款證明(包含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財產目錄及最新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五、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六、就該扶養義務人(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暨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七、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八、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九、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即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又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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