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56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清償27,818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僅有約21,000元之收入,協商金額大於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所以在繳納1期後,即無力繳納,況且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而聲請人之配偶除有銀行抵押貸款200多萬元外,亦有銀行信用卡卡債約200多萬元,現在以打零工為生,故其亦無法幫忙負擔該協商款項,因此其毀諾協商條件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懇請鈞院賜准裁定更生,以維民益,實感德便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有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各1紙足憑;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1,000元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且須扶養2名子女致繳交1期後毀諾等情,據其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97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聲請人所言堪予採信。職此,聲請人因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其每月之收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一節,核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其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