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鍾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壹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之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自94
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1,631元
(下稱系爭借款)未給付,嗣經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
權於94年7月4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而被告
雖抗辯其母即訴外人 鍾曾平妹 70歲不識字,於受通知後仍續
普羅米斯公司帳號至96年9月25日止,直到96年10月15日
收到原告通知函始不再續匯,惟被告既於95年2月24日收到
普羅米斯公司提出之明細對帳單及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並
催請清償欠款事通知函,顯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發生效力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7元,及其中36,365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鍾曾平妹收到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9月2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而後經普羅米斯公司之賴小姐於電話中
告知伊母親協商每月繳款1,000元並寄匯款單予伊母親,嗣
後於95年2月24日收到普羅米斯公司明細對帳單,普羅米斯
公司改寄轉帳單,伊母親不識字才至農會請求協助,由農會
每月續匯予普羅米斯公司至96年9月25日止,有屏東縣滿州
鄉農會匯款回條20紙可證,惟伊於96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發
函,因債權人權利交換,而造成債務人協商破裂,使得伊不
僅損失繳款且無法減輕債款,卻反增加債務額。再者,原告
於95年2月27日取得普羅米斯公司債權後,竟於99年12月23
日始通知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已清償20,000元部分,先抵
償利息再扣除本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1,631元未給付,嗣
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於94年7月4日讓與普羅米斯
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12月
23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上開信用貸款並
未爭執,僅抗辯於95年2月24日收到普羅米斯公司明細對帳
單後,因伊母親不識字至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請求協助,而由
該農會每月續匯予普羅米斯公司至96年9月25日止合計2萬
元清償債務等情,有被告提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匯款回條20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原告雖抗辯被告於書
狀內自認9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債權讓與書函云云,然被告
之異議狀乃先記載「良京給債務人(應是被告誤繕為債權人
)矛盾之處,債務人分別於95年2月24日收到普羅米斯對帳
單及95年2月27日良京函」等語,並於第二段抗辯「債務人
良京公司(按:即原告)聲請狀於95年2月27日取得普羅米
斯公司債權後,並無向前開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債權收買書
告知債務人」等語,有該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既抗辯原告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且亦抗辯稱95
年2月24日與同年2月27後先後收文並無法區分債權人究竟
為何者?可見該異議狀所述日期不能逕認定被告自認於95年
2月27日受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以被告書狀所承認於96年
10月15日收到原告發函而後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可堪任認定
;況原告亦不否認於99年12月23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
實,並有郵政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95年2月24日收到普羅米斯公司對帳單後,以該對帳單記載
被告下次繳款日為「95年3月6日、下次約定匯款金額1,00
0元」等語,有該對帳單可參,而被告之後依約陸續匯款迄
至96年9月10日止,可認被告該清償行為均是向有受領債權
之人提出清償,依據前述民法規定已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
力。
四、本件被告已繳納20,000元已發生清償效力亦如上述,則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該部分之清償順序依法應先充抵利息
再充抵本金,經本院參酌普羅米斯公司95年2月24日之對帳
單(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本金36,365元及已到期利息7,29
3元部分應儘先抵充之,並參考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利息利率計算被告每月應納遲
延利息後,就被告提出之各期匯款依法抵充,抵充明細詳如
附表所示,經抵充後被告仍積欠本金33,365元及已到期利息
為1,448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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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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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本金│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前期未收利息│本期利息│抵充利息│
│││││││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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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1至│36,365│94.9.12│1,000│7,293+139=││6,432│
│95.2.27止││94.12.1│1,000│7,432││註:依據│
│││95.1.18│1,000│││95.2.20│
│││95.2.20│1,000│││對帳單先│
│││││││前之3千│
│││││││元應已抵│
│││││││充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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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28至│36,365│95.3.27│1,000│6,432│558=36,365│5,990│
│95.3.27│││││×20%÷365×││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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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28至│36,365│95.4.25│1,000│5,990│578(29日)│5,568│
│9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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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26至│36,365│95.5.24│1,000│5,568│578(29日)│5,146│
│9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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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25至│36,365│95.6.22│1,000│5,146│578(29日)│4,724│
│9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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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23至│36,365│95.7.26│1,000│4,724│677(34日)│4,401│
│95.7.26│││││││
├─────┼───┼────┼────┼──────┼──────┼────┤
│95.7.27至│36,365│95.8.28│1,000│4,401│658(33日)│4,059│
│95.8.28│││││││
├─────┼───┼────┼────┼──────┼──────┼────┤
│95.8.29至│36,365│95.10.3│1,000│4,059│697(66日)│3,756│
│95.10.3│││││││
├─────┼───┼────┼────┼──────┼──────┼────┤
│95.10.4至│36,365│95.11.2│1,000│3,756│597(30日)│3,353│
│9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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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3至│36.365│95.12.4│1,000│3,353│637(32日)│2,990│
│9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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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5至│36,365│96.1.4│1,000│2,990│617(31日)│2,607│
│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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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5至│36,365│96.2.7│1,000│2,607│677(34日)│2,284│
│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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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8至│36,365│96.3.5│1,000│2,284│617(31日)│1,901│
│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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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6至│36,365│96.5.7│1,000│1,901│1235(62日)│2,136│
│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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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8至│36,365│96.6.5│1,000│2,136│578(29日)│1,714│
│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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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至│36,365│96.8.2│1,000│1,714│1,156(58日│1,870│
│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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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3至│36,365│96.9.10│1,000│1,870│578(29日)│1,448│
│96.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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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至96.9.11止,尚未清償本金36,365元。如加計利息1,448元,共計尚欠本息為│
│37,813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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