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
訴訟代理人 邱素華
吳永祺
被 告 胡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5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星鑽大樓(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14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725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8年7月至99年12月共計18
個月之管理費67,050元【計算式:3,725x18=67,050】,經
催討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桃園民生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
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約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之存證
信函,業經被告之受雇人於100年2月16日收受,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是日即
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