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0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翊雄 受裁定人即被告 曾湲惁 (原名 曾莉鈺 )上列受裁定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12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翊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曾湲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度上字第34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而暫免繳納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又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286元(計算式:29715×3/4=2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29元(計算式:00000-00000=7429),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