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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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解秋香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相對人 吳俊賢
吳永慧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之父親 吳朝宗 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下同)82年間離婚,聲請人現年已57歲,僅靠資源回收維生,收入極其微薄,且有輕度身心障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顯見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或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現均已成年,又以臺南市104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8,110元為計算標準,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6,037元,爰請求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應自106年2月1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1萬8,11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答辯意旨均略以:聲請人與其等父親結婚後沾染賭博惡習,自其等年幼時起,聲請人即流連賭場徹夜未歸,導致其等常處於無人照料之環境,聲請人並將所有積蓄及金飾花用殆盡,積欠親友、鄰居、同事多筆欠款,嗣因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借款而南下避難,全未對其等盡到養育、保護之責任,聲請人於79年間離家時,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分別為11歲、9歲、7歲,其等之祖母唯恐其等之安危,自幼即均由祖母收容同住,其等自有記憶以來,所有一切生活起居,各種生活、教育等開銷,皆由其等之祖母負擔,聲請人實未負起養育其等之責,現其等之工作收入所得均不高,扣除自己及家庭開支後,所剩無幾,且尚須照料高齡多病之祖父母,實已無法再扶養聲請人,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之母親,名下無財產而為無資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106年司家補204號卷第5頁至10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存款,亦無財產,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固無疑義。惟據本院106年4月6日調解期日之調解內容記要所載:「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律師說…聲請人自知理虧,年輕時晃蕩,離家並未扶養三個孩子,也不敢寄望孩子養她…」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204號卷第37頁),上開調解內容記要與相對人所辯大致相符,可知聲請人自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幼時,即未曾對其等盡過扶養責任等情足堪認定,故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不思照顧家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未盡到照顧及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抗辯免除其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吳俊賢、吳永慧、吳俊宏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8,110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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