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曾瑋志 被上訴人 曾鴻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0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從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⑴系爭協議書所載,係雙方均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即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67元,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先對待給付義務有無履行,倘未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⑵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9日,為例假日,依民法規定,應以107年6月11日為給付日,故上訴人於該日始負對待給付義務。⑶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被上訴人退夥後應就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負責,原審未審究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悖於民法第98條規定,又未向當事人闡明其權利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即時於原審主張其權益,確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觀諸上訴理由雖泛以契約解釋、同時履行抗辯、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第264條、第690條規定,經核無非於第二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據此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既非就原判決及訴訟資料表明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暨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致無法於原審主張權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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