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依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依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5cm原松鼠玩偶2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5cm原松鼠玩偶2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24195號被告張依宸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5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學士分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 賴村奇 所管領之5cm原松鼠玩偶2隻(每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共計1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賴村奇 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玩偶2隻(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依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和解書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3年10月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