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世璋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4時4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黃世璋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4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 童昭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