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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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
張裕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103年11月7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主文欄內,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主文欄內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有顯然誤寫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