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弘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偉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2日凌晨遭警方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應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陳偉弘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自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只(全長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8年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路檢盤查,並攔停陳偉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車內查扣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查獲相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114414號函文認定扣案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意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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