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潘信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告 謝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淡水硬幫幫」)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向原告(暱稱「月亮金控」)購買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計價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元等於130單位,但買家經賣家同意以遊戲幣返還時,則以1元等於144單位計算;被告於上述期間合計購買248,820,000單位之遊戲幣,折合1,914,000元,扣除110年8月29日支付360,000元,及以49,536,000單位之遊戲幣返還(折合344,000元)外,尚欠1,210,000元,拖延未付,經催不理,原告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遊戲幣之價款,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餘12,100元或121,000元未付;原告提告刑事詐欺,檢察官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期間曾交易遊戲幣之事實,業據提出「包你發遊戲城」遊戲之首頁畫面及遊戲幣兌換數字截圖、兩造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20至34頁)為證,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遊戲之贈收禮紀錄(本院卷第164至
175頁)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茲兩造爭執者,乃遊戲幣之價款,被告已否清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告請求之價款,係依遊戲幣交易之總數量及兌換比例,並
剔除被告已經支付之價款及返還遊戲幣而應扣抵之價款,始得出為1,210,000元,核與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贈收禮紀錄及兌換數字,大致相符,自屬有據。參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在出示交易紀錄時亦表示「-121」,對照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所表示之「-123」,足認兩造對於遊戲幣之價款曾經結算,且被告尚未支付之數額確為1,210,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12,100元或121,000元。
㈡按原告就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被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4至94頁),抗辯曾多次匯款予原告,惟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匯款20,000元之紀錄;且在110年10月2日之後更無任何匯款之紀錄;至於被告在110年10月
2日以前雖有匯款,但既在兩造結算遊戲幣之價款以前,益證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此由各筆匯款之數額均屬微小而非鉅額,更為顯然。被告就已經全部清償之事實,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遊戲幣之價款1,21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