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金線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88年3月1日,趁其擔任位於高雄市○○○路○號1樓大西洋菸酒量飯店實際負責人,且與銀行間為特約刷卡商店之便,先由被告向 陳淑華 表示渠店因刷卡消費超量,向其借得皇家貴賓美髮社之刷卡機1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信用卡6張,於同1日以假刷卡、真詐財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偽卡分別為①(慶豐銀行) 柯惠雯 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匯豐銀行)孟麗真0000000000000000、③(花旗銀行)KATHERINEHUANG卡號000000000000、④(美國銀行) 簡麗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⑤(花旗銀行) 李秀真 卡號0000000000000000、⑥(聯邦銀行) 李正芬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刷卡6筆,金額共詐得新臺幣155,500元。事後由皇家貴賓美髮社陳淑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後匯寄給被告,嗣經聯合信用卡中心發現上開帳單均係同1日(88年3月1日)持偽卡偽刷,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數罪中法定本刑最重之罪名),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於88年3月1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公訴人係於88年3月15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9年5月31日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2月18日),扣除88年9月15日偵查終結至同年11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2月又4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年又14日,依上開大法官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6月又14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8年3月
1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9月15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