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古雲山
古雲雄 相對人 古兆金
古兆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遞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5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古兆金、古兆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9元及民旅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4,765元,共計40,77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0,387元(計算式:40,774×1/2=20,387),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8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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