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具保人李宣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宣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由具保人李宣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一份附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南市警永偵字第一○五○五二六二○○號及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警永偵字第一○五○五九七四八七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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