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聲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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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坤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6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自始至終均誠實面對,也對自己所犯之罪深感歉意與後悔,並與A女達成和解,然因其母親年邁75歲,有高血壓病症,需長期看病,又行動不便,極待被告照顧,且其越籍配偶語言不通,工作收入微薄,稚女甫屆學齡,有分期給付學費需求,伊因有正當工作,並與妻小同住,請求鈞院讓伊交保出去賺錢貼補家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本人,其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㈠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未禁止其接見通信)。又本案業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月22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前於105年1月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
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聲請人於本案所犯2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地點相同,確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並酌以聲請人係因其情緒多次控管不佳,一再於上開犯案地點,隨機挑選不認識之被害人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藉此宣洩其心中不滿情緒,是在無法預測聲請人之情緒有無受到不當干擾狀態下,其再犯之可能性極高,又因聲請人所為妨害性自主對象皆屬隨機挑選之不特定被害人,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嚴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自須確保聲請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該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全部認罪,又聲請人之母年紀老邁,患有高血壓,稚女甫屆學齡,有學費付款需求,家中經濟不佳,此二人極待聲請人扶養乙情,惟此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或考量,被告亦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處理,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1號於105年1月11日裁定駁回在案。㈢今被告猶執相同事由,於105年1月7日以本人名義具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