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雖坦承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惟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乃毒品列管人口,既經警通知詢問,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所處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建築鐵工,日薪2千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