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按指該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案件)已破案,高雄楠梓分局也有找抗告人去作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肯還抗告清白。抗告人認為行詐的人並非其本人,且真正詐欺者已查獲,為何其背負詐欺前科仍應賠償損害於被害人?抗告人心有未甘,致未賠償被害人。又抗告人家有二歲、三歲幼兒及外籍妻子,負擔不輕,請鈞院明察 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撥打報紙上之小額借款廣告聯絡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提供其所有之存簿及提款卡供抵押,嗣即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向對方取得借款1萬5千元(已預扣利息5千元),抗告人並當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小李』。嗣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女子於97年10月7日某時,在電話中對被害人 梁國常 詐稱:『你知道我是誰嗎?』,致梁國常誤以為是蔡姓同事,乃答允該女子借款之請求,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女子復於97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以電話對被害人 洪睿嬅 佯裝舊識,詐稱週轉不靈欲借款云云,致洪睿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對 張小梅 佯裝友人,詐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張小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抗告人確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有二名幼年子女需扶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目前失業中,因一時缺錢始為本件犯行,且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並命應於該判決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即99年2月23日前),分別支付1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與梁國常、洪睿嬅、張小梅,而上開判決已於98年8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犯有幫助詐欺之罪名,係依抗告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梁國常、洪睿嬅、張小梅之陳述相符,並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始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抗告理由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肯還其清白,其並非行詐之人,且真正詐欺者已查獲,其不應背負詐欺前科及應賠償損害於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12鄰潭頂389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之執行通知書送達上述二址,通知抗告人應依上開判決給付方式賠償並檢送已賠償被害人之收據到署,惟抗告人並未置理,且依被害人陳情書可知,被害人洪睿嬅至99年2月24日止、被害人梁國常至99年3月1日止,均未自受刑人處收受任何賠償金,抗告人亦未與被害人聯絡(另被害人張小梅部分雖未接聽,但不影響本案受刑人未履行前開賠償義務之要件),參酌被害人亦無法聯絡受刑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堪認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乙情,應屬事實,可以認定。再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法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詎其竟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通知,仍未獲其置理,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認原審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固值同情,然並非得作為「不撤銷緩刑」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