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原告 單立平

被告 李秀悌 (即 楊春田 之繼承人)

楊景全 (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 (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 (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2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均未獲兌現,合計票款總金額共307萬2700元。又楊春田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春田與訴外人 林煌雄台灣獨立聯盟所認識,林煌雄於104年起向楊春田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作借款,其後林煌雄以楊春田104年開立之支票繕寫有誤為由,請求楊春田提供印鑑章供其更正,楊春田於105年6月即因腿部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便,遂將印鑑章交予林煌雄。孰料林煌雄除了將104年開立支票繕寫錯誤部分更正外,在未得楊春田同意下,更私自持楊春田印鑑章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申請楊春田之空白支票,楊春田於109年3月起另因舌癌開刀,往返醫院頻繁,林煌雄食髓知味,竟私自進入楊春田未上鎖開放式工廠之1樓大廳,將置於1樓之神明廳抽屜之印鑑章竊走,另行申請新之空白支票,截至109年11月6日前所開出去之支票,至今尚有12張票流通於外,總計57l萬元。原告對系爭支票係由楊春田本人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林煌雄所簽發乙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既稱不認識楊春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持票並無其他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楊春田並未授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基於楊春田之繼承人地位連帶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本文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造,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刑事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6號),楊春田先前已有同意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印鑑章簽發支票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楊春田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章,然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章之意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況楊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部分盜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基此,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所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51萬65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09年12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9萬85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09年12月21日

110年5月19日

43萬8600元

CQ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1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7700元

CQ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1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64萬4600元

CQ0000000

6

楊春田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6800元

CQ0000000

總金額

307萬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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