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告 黎瑞圓
被告 簡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6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