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於民國95年4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八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高楠公路南北直向綠燈,而無右轉號誌時,貿然欲右轉至八德二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高楠公路慢車道,突見被告駕車右轉而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各約0.5及1公分、前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下門齒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