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7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1日之本票乙紙,並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3,324,300元,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僅就部分票款1,5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部分票款1,50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