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至四(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以上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為牽連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