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92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另補充證據如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案發時伊從德基宮要離開,被告就從果園走出來,一邊走一邊罵伊『幹你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確有聽到被告以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與告訴人間,在案發前有因進出德基宮經過其所有之土地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案發當時其有拿相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有搶其相機抽掉底片等情,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而一時氣憤出言辱罵告訴人,亦不違反常情,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另證人丁○○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伊在整理菜園,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8頁),故尚難以其證述之內容,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請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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