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量刑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高(合計新臺幣595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袋貨物(內有沙拉油1瓶、玉米粉1包、麵線2包、芹菜1包、蒜苗1包、洋蔥6顆、九層塔1包及蒜碎1包),原均應予沒收,惟本院上開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被告楊光輝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2年3月20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0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見 毛俊瑋 將2袋貨物(內有沙拉油
1瓶、玉米粉1包、麵線2包、芹菜1包、蒜苗1包、洋蔥
6顆、九層塔1包及蒜碎1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95元)放置於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毛俊瑋所有之前述2袋貨物,得手後騎乘其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毛俊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告訴人放置於其持有普通重型機車前座腳踏墊上之2袋貨物,於被告竊取前未曾因任何合法原因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之狀態,故被告尚無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述2袋貨物侵吞入己之可能,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