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大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大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案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豆腐板10塊(價值新臺幣3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14114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14號被告游大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大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劉建全 放置在該處之豆腐板10塊,得手後攜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大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