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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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原告 王明輝 被告 王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財務管理考量,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17地號土地)、48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上,原告均由自己之帳戶提領款項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銀行貸款迄今。兩造間因係兄弟,鑑於手足親密關係,是借名登記未以書面契約為約定,且兩造對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無異議,復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被告亦無從爭執原告乃實質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乃與被告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日前有關房屋及217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然系爭土地原告於該案中漏列,為確保原告權益,爰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告所有之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書立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王宗志│├─┬──────────────────────────┬─┬────┬──────┤│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484-031│道│684.00│18/10000│├─┴────┼────┴────┴────┴──────┴─┴────┴──────┤│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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