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心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心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心妮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 簡文憲 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謝汶晏 經營之歡欣卡拉OK店消費,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盧心妮與簡文憲消費完畢欲離去,謝汶晏幫其等呼叫計程車前來搭載,盧心妮與簡文憲在該店門口等候計程車,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謝汶晏上前告知盧心妮計程車之車號,盧心妮見謝汶晏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約3錢,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竟萌覬覦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感謝謝汶晏,以左手搭在謝汶晏之肩頸上,並抓住謝汶晏之金項鍊,乘謝汶晏不注意之際,以手扯斷該條項鍊並握在手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謝汶晏於項鍊遭扯斷時,頸部因拉扯而感覺疼痛,伸手一摸發現其頸部所掛之金項鍊不見,隨即低頭尋找,因遍尋不著,乃詢問盧心妮有無拿走其金項鍊,盧心妮否認,適同日凌晨零時33分許,呼叫之計程車已到達,盧心妮急忙上車,此時謝汶晏已察覺盧心妮行跡可疑,要求盧心妮下車釐清,盧心妮惟恐事跡敗露,下車後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步趨歡欣卡拉OK店左鄰之成功路二段44號越南小吃店,趁謝汶晏不知之際,迅將竊取得手之上開金項鍊
1條,藏置在該越南小吃店前之花盆草叢內,盧心妮於藏畢金項鍊後,於同日凌晨零時42分許,將其皮包打開,並脫下外套,虛意向謝汶晏自清,否認行竊。適有警員巡邏至該處,謝汶晏乃報警處理,嗣經前來協助搜尋之歡欣卡拉OK店員工 朱祥麟 ,在上開越南小吃店前花盆內,尋獲上揭金項鍊1條。
二、案經謝汶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搭在謝汶晏之肩頸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查,前開事實,經被害人謝汶晏、證人朱祥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項鍊扭曲斷裂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中監視器錄影檔經檢察事務官局部放大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將左手搭在被害人肩頸時,手是呈握拳狀態,時間約2秒,之後左手位置有移動但仍握拳,接著被害人低頭,視線移至地面,被告左手仍握拳並陸續離開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則手摸頸部,低頭尋找金項鍊,計程車抵達,被害人仍持續尋找中,被告開啟車門上車又下車,被害人將車門關上,被告再次打開車門上車,被害人發現後,阻攔被告離開,被告下車,朝畫面左邊走(左邊即發現失竊物之成功二路44號),約40秒後,竟又從計程車右後門下車(研判應是畫面左邊走回來後從左後門上車),被告下車後再次朝畫面左邊走,被害人持續尋找金項鍊,2分鐘後,被告再度出現畫面,將皮包所有物置於桌上,並脫下外套,惟此時仍未找到金項鍊,有勘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局部放大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失竊之金項鍊是被害人員工朱祥麟在基隆市○○區○○○路○○號被害人經營之歡欣卡拉OK店隔壁之成功二路44號店門前之花盆找到,找到時是扭曲斷裂乙節,業據證人朱祥麟證述明確,且有金項鍊扭曲斷裂的照片可證,可見被告係以搭被害人肩頸之方式,用手緊握金項鍊,再趁被害人不注意時,用力扯斷金項鍊,握在手裡,準備搭車離去,後因被害人發現金項鍊不見,又遍尋不著開始對被告起疑時,被告才找機會將金項鍊藏匿在隔壁店之花盆內之情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責認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只圖自己之小利,置他人財產於不顧,對於社會
財產之保護,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