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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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當場對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 徐觀海 警員咆哮:『我看到你在打那個資料,『幹你娘』,我就知道你要找我麻煩,我不跟你囉唆』等語」,補充為「於上開地點,當場對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徐觀海警員咆哮:『我看到你在打那個資料,『幹你娘』,我就知道你要找我麻煩,我不跟你囉唆』等語辱罵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光碟翻拍照片7張」,補充為「0000000王敏龍妨害公務案光碟錄影畫面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對報告暨所附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3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卷第41-45頁)」。
(三)證據補充: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2幀(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穢語侮辱,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係無視國家法令之執行,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己行之非,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衡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王敏龍男4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龍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觀音橋上,與 黃柏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徐觀海據報後到車禍場處理,並以警用掌上型電腦查王敏龍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是否與本人相同,詎王敏龍認為徐觀海警員故意在找其麻煩,明知徐觀海係值勤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徐觀海警員咆哮:「我看到你在打那個資料,『幹你娘』,我就知道你要找我麻煩,我不跟你囉唆」等語,旋為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反問警員伊有沒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何辱罵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徐觀海上開穢語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徐觀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且被告辱罵徐觀海警員之過程並有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7張、勘驗筆錄
1份附卷足憑,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徐觀海警員之職務報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