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永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永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嚴永誠為鴻政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政公司)負責人,前以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4樓及鴻政公司名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等共計4筆房屋設定抵押權,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復於民國102年8月間,經由他人介紹,向 吳菁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償還上開銀行貸款,其後,上開4筆房屋均改以吳菁華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吳菁華上開債權。103年3月間,嚴永誠、吳菁華委由代書 廖盈瑩 先辦理塗銷吳菁華上開4筆房屋之抵押權,再以上開4筆房屋設定抵押權,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以償還吳菁華8百萬元部分之債款,吳菁華則改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擔保其餘欠款之本息計350萬元。103年7月間,代書廖盈瑩分別向嚴永誠、吳菁華提議以同上方法向其他公司借款,再償還吳菁華之100萬元部分債款,吳菁華則改登記為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等語,得其等應允後,廖盈瑩尋得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同意借款,乃向嚴永誠、吳菁華稱康業公司同意以上開4筆房屋為擔保而借款2百萬元,惟康業公司需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嚴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誑稱取得康業公司匯款後即會將其中1百萬元償還吳菁華,吳菁華始同意塗銷系爭4筆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廖盈瑩遂於103年7月31日委由 袁大華 、 羅詩文 前往辦理塗銷4筆房屋上吳菁華之抵押權,再將康業公司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由嚴永誠向康業公司借款2百萬元,嗣103年8月1日 嚴永泰 至臺北○○○區○○路○段○○○號1樓康業公司完成上開貸款所需手續,康業公司即於同日匯款1,829,881元至鴻政公司在基隆二信復興簡易型分社帳戶內,未料嚴永誠明知吳菁華已經塗銷系爭4筆房屋之抵押權,其應將其中1百萬元用以償還吳菁華,惟竟於收得上開匯款後,將所有款項用以鴻政公司營運之資金週轉,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而獲得吳菁華塗銷第二位順位抵押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菁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菁華、廖盈瑩、羅詩文於偵訊之證詞相符,且有103年4月17日借據協議書、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3年7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3年7月30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4、23-39、45-68頁)。
綜上,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所得利益
內容,使告訴人債權失所擔保之情節;同時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2頁臺北巿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依調解書內容分期按月償還告訴人債款,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