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豐隆任職於東豐製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人員,並以駕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9時58分,駕駛東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其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華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慢車道之機車,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章妁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前直行,見狀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右手、兩膝、左足多處深層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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