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日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黃日山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5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
㈠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8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9、10所示等3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19日、98年6月8日、98年9月11日,均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日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3月31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檢察官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
6月5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時許,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日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7月31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由檢察官任憑己意將此部分擇為與聲請書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㈢再者,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7、11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均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等判決確定日後,亦不得與上開判決所判處之刑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8、9、10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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