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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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睿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睿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睿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睿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均更正為「10
2年度訴字第156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均更正為「102年9月13日」),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5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7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