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時四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四段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連續處罰時,受處罰者於首次違規應有即時被告知之權益,以讓受處罰者有即時改正之機會,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首次於上揭地點違規,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送達,讓異議人於不知違規情形下,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一地點再次違規,且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送達,使異議人無即時知錯並改正之機會。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情事,又加高罰款,裁罰標準不一,且違規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為異議人之夫 李金讚 每日上班駕駛所用,且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為此違規情事,裁罰卻不一致。再者,台17線濱海公路沿線車速快,有多處路口屬此類幹道,於臺南市○○○○○路○○○巷及灣裡路62巷交接口均設有紅燈左轉號誌,但至本路口不但未設置紅燈左轉號誌又加裝照相採證之裝置,一般左轉車在前方來車直行車速快且須禮讓下,以紅燈左轉最為安全,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之精神及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此號誌及違規照相卻在戕害人民安全,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時四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四段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固定式感應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13424號函暨檢送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首次於上揭地點違規,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送達,讓伊於不知違規情形下,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一地點違規,使伊無即時知錯並改正機會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因此,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同年十月十四日填掣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並自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陳述狀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並無違反上述法定期間,其舉發程序要屬合法。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則有明文規定,異議人既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法規自難諉以不知。故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即有密切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號誌之義務,而非待違規事實發生後,始遵守交通法規。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依駕駛人所駕車種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或「大型車」及有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長短予以分級處罰,各級罰鍰金額均有不同,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明。而審諸該等基準表之制定,係為使交通裁罰案件有較為公平、統一之衡量基準,避免相似個案為迥異罰鍰之不公平現象,且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母法規定授權制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小型車」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且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就本件違規行為遭舉發一節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
㈣、異議人固另以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未設置紅燈左轉號誌戕害人民安全云云。然號誌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依道路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並視狀況調整之,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是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一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㈤、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 顏登福 事後依該路口所設置之固定式感應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制單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及在注意事項欄4、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法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與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單後迄至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李金讚(異議人之夫),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嘉監南字第0970128300號函一份附卷足參,異議人嗣於移送機關裁決後,始聲明異議附帶提及違規汽車實際係由其夫李金讚所駕駛,是異議人顯已明知「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係李金讚,而仍未於期限內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則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仍對車主即異議人為本件裁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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