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告即上訴人 王仕勳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王吉英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於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5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94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6,94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0,41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6,940元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70元。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410元(6,940元+3,470元=10,410元)。而該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