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告 詹敏傳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敏傳於民國94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黃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1.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計息,至前述約定之借款利率與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2.借款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2%按月計息,借款利息由借款人全部負擔。),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詹敏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經原告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詹敏傳之抵押物受償後,被告詹敏傳尚欠原告122845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玉霞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845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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