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久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久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范惠晴 」之署名共肆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久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電信門市內,持之前竊得之范惠晴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假冒「范惠晴」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續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接續偽簽「范惠晴」之署名各2枚(共4枚),以表示由「范惠晴」同意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暨同意採用「401型以秒計費方案」以獲取0元手機之優惠方案之意,進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 何念玟 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門號申請人為范惠晴本人,而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及晶片卡,足生損害於范惠晴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久惠因心虛而遲未領取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及晶片卡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