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為:「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1杯後」。
二、核被告張火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酒而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足認其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並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
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係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惟兼衡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張火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慎行,於民國102年8月10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鎮○○路與南興路口,因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火生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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