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余國靈 被告 楊安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3年4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楊安博為被告,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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