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聲請人合聖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寶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號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寶翊企業有限公司經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025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公司章程抄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1年10月30日│1,000,000元│未載│91年11月30日│CH372659││└──┴──────┴───────┴──────┴──────┴─────┴───┘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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