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吳俊逸 相對人 蘇楠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實因受相對人惡意欺騙,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簽發新臺幣43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其所陳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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