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智字第69號原告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3室複代理人 劉美娟 律師
張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訴狀載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美國專利第6,284,420號之專利及中華民國專利第524830號專利登記為與原告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2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2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㈡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該美國專利第6,284,420號之專利及中華民國專利第524830號專利登記為與原告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3年1月12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3年4月14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4,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係因原本訴請被告應將美國專利第6,284,420號之專利及中華民國專利第524830號專利登記為與原告公同共有,但因被告已將其登記為訴外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共有,致原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又因原告前因無法得知前開兩項專利之價值,故以每項專利價值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後經訴外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價公司)作成鑑價報告,鑑定前揭專利價值為為123,368,000元,故原告無法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為61,684,000,故為變更訴之聲明並為擴張,經核首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光華非晶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光華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之公司名稱前後雖有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政義 ,嗣後變更為甲○○,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宗第19頁),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有機感光體(OPC)新材料技術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3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OPC製作技術移轉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有機光導體塗佈移轉予原告使用;雙方並簽訂「OPC製作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於83年3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從事OPC製作技術,被告對原告施以人員訓練並協助建廠規劃及建立生產線。於前開期間內,雙方共同研發所得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歸雙方共有。被告另於8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共有因開發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非經書面許可,不得將權利授與第三人。兩造合作開發期間,合作開發出新的晶形轉換技術,以氨氣或氨水與氧化鈦酞花青形成錯合中間體以觸發高感度氧化鈦酞花青晶形之產生,雙方乃於84年4月11日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及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分別獲得美國專利5,567,559號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85000號,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此專利由雙方共有。於該合作期間內,被告材料所人員即訴外人 鄧桂妃 就晶形轉換技術提出類似之構想:即以過氧化氫溶液取代氨水或氨氣而行錯合反應之轉換技術(下稱系爭技術),相關實驗數據載於84年2月21日鄧桂妃之合作報告進度五中(下稱合作報告進度五),以過氧化氫進行轉換技術既係於雙方合作開發期間所研發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屬雙方共有。詎料,被告竟將雙方共有之系爭技術偕同台鹽公司以「氧化鈦酞花青物質及其製作方法及含其之有機感光體」乙案向智財局申請並獲得公告號為524830之發明專利;被告復自行於美國申得專利號為第6,284,420號之技術專利(與前開中華民國專利524830號發明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並將該美國專利授權予台鹽公司。被告將應屬兩造共有系爭專利未經原告書面許可即將之讓與台鹽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4,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為新的氧化鈦酞花青晶形及其製作方法,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製程中,使用之過氧化氫為「無水」之過氧化氫;而原告提出由鄧桂妃進行之相關實驗,係以「加水」之過氧化氫溶液為構想。惟此構想並未成功開發出原告所稱之系爭技術,且合作報告進度五與系爭專利之比較,有「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與過氧化氫溶液混合」、「低溫製程」等可以形成氧化鈦酞花青之主要技術內容、轉換後最終形成晶形之不同。系爭專利係以「無水過氧化氫」為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及於鄧桂妃之過氧化氫水溶液之做法。原告未辨兩者之不同,而泛指系爭技術於雙方合作開發期間付諸實驗云云,應不可採。復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就智慧財產權共有之情形,均明定必須是雙方共同研發所得者,或雙方人員因參與開發所得者,原告所稱之合作報告進度五,乃屬鄧桂妃個人之獨立研究之創作,原告之員工並未參與,而被告本負有提出工作報告予原告之義務,向原告報告進度不能解釋為記載內容必為雙方合作研發之成果。是以原告對系爭專利並無權利,原告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顯屬無憑。且中華資產鑑價公司評鑑對於系爭專利所採之鑑價結果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3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雙方共同研發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由雙方共有。
(二)兩造於84年4月11日共同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核准公告為美國專利第5,567,559號;復於84年5月11日向智財局提出專利申請,經核准為發明專利第085000號,由兩造共有該專利。
(三)依據有機感光體(OPC)新材料技術合作開發計畫書所載鄧桂妃屬為組織成員中MRL人員,屬於CGL新材料開發小組,該小組負責TiOPC晶形轉換研究、TiOPC分散研究、TiOPC摻雜其他光導材料之晶形轉換及分散研究、其他適用高感度之材料開發等。
(四)系爭專利目前為被告及台鹽公司所共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參與本計畫之人員因參與開發而獲得之技術資料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歸甲乙雙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為唯一之著作權人、專利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一方要求為共有申請註冊登記時,其他共有人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但申請註冊登記費用及因此所產生之其他一切費用均由雙方共同負擔。甲乙雙方非經任何一方書面許可,另一方不得將其在本契約中之權利再授權予第三人。」。原告主張鄧桂妃為共同參與兩造研發計畫之人員,依據其所撰寫之合作報告進度五可知,以過氧化氫進行高感度氧化鈦酞花青晶形轉換之技術為兩造合作開發期間便已提出討論並付諸實驗,故依據前開條款之約定,系爭技術應屬兩造所共有,然被告卻將系爭技術與台鹽公司共同申請為專利權人,顯有違約之情事,自得訴請被告負擔違約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應屬兩造所共有,亦即系爭專利是否與鄧桂妃所撰寫之合作進度報告五內容相同。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專利與合作報告進度五之比對分析表,其中將技術內容分解為包括「提供氧化鈦酞花青」、「研磨」、「形成無定形氧化鈦酞花青」、「甲醇處理」、「形成低結晶氧化鈦酞花青」、「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與過氧化氫溶液混合」、「低溫製程」及「形成新晶形氧化鈦酞花青」,其中第1至5項技術內容相同,但被告辯稱屬習知技術。至於第6至9項技術內容比對結果為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宗第236頁),自應審究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為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合作報告進度五第6至8項之技術內容差異,是否確實有使系爭專利形成與合作報告進度五所顯現不同之晶形。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均為「以過氧化氫進行高感度氧化鈦酞花青晶形轉換之技術」,其中分別使用「無水」及「加水」之過氧化氫溶液作為轉換之媒介。系爭專利之「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與過氧化氫溶液混合」及「低溫製程」即前述第6至9項之技術差異皆為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非核心技術,故「以一過氧化氫溶液混合一有機溶液以誘導氧化鈦酞花青晶形作晶形轉移」始為專利法之技術內容。並提出訴外人 楊振仁 所撰寫之專利技術分析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為證。經查:
⒈楊振仁於專利技術分析報告中所載明之學歷為國立成功大
學化學工程學士、碩士及美國羅徹斯特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博士,經歷部分則曾任職於被告化工所副研究員,自83年任職於原告處,分別擔任專案經理、經理、廠長、副總經理迄今。故其雖具有光電材料技術、元件及有機光電元件之專長,但因長期任職於原告公司,且擔任高階主管職,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為之分析報告自難期待為一公允之報告。
⒉至於慶齡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針對本院所要求待鑑定之
事項,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分別為「進度報告五所載之步驟可得出與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內相似感度之晶形;X-射線繞線圖分析法適用於作為分析氧化鈦酞花青材料所形成的新晶形相似與否之依據;以過氧化氫進行氧化鈦酞花青晶形轉換為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及原告關於技術內容之分析中對於習知技術之判斷,較被告為正確等」(分見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4、5、6、8頁)。然查:
⑴關於其結論第1點中所稱「得出『相似性感度』之晶形」
,而未使用『相同感度』之晶形,顯已表示兩晶形中確實存有若干差別。然兩者間相異程度為何,為何稱「相似」判斷基礎為何,並未見其說明,其「相似」與「不同」恐均為當事人主觀上之見解。況,慶齡中心得出第1點之結論經過,僅抄寫合作進度報告五之施作方法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見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1至4頁)未見有何具體說明係以何種方式測量與比較兩者感度之過程,是否確實有以實驗方式所得之結論,亦未出現任何有關感度之數據,逕得出第1點結論,率嫌速斷。
⑵另慶齡中心係認定系爭專利(一)無水過氧化氫雖可以精
餾的方式分離,再行脫水,但其危險性高(爆炸),因此提出以有機溶劑進行萃取出無水過氧化氫較為安全,但適用有機溶劑萃取無水過氧化氫時,仍有一定之危險性,為安全起見,因此在低溫製程中萃取無水過氧化氫,將反應過程的溫度下降以保安全,再藉由上述之無水過氧化氫與氧化鈦酞花青混合而得晶形轉換氧化鈦酞花青。因以過氧化氫進行氧化鈦酞花青晶形轉換為已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及低溫製程二項技術之上位概念,故得出應以過氧化氫進行氧化鈦酞花青晶形轉換為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見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6頁)。然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利用有機溶劑為萃取暨低溫製程均屬取得無水過氧化氫之必要手段,為何稱前開二者為屬技術之上位概念,倘缺乏前開二者之技術是否仍能得出系爭專利之晶形,如結論採否定見解時,自應認前開二技術亦應為核心技術之一。
⑶又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對於兩造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
否屬習知技術部分,就「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之技術,認定:其無水過氧化氫雖可以精餾方式分離,再行脫水,但其危險性高(爆炸),因此提出以有機溶劑進行萃取出無水過氧化氫較為安全,在化學領域中為習知技術(見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第8頁),並採用原告所印證之W.
C.Schumb,C.N.Satterfield,R.L.Wentworth所著HydrogenPeroxide一書第四章第159頁提及「利用溶劑萃取過氧化氫的步驟與方法已經被提出過很多了,而且過氧化氫被萃取到有機溶劑中危險性相對提高數倍」。及L.DMartin,J.C.Martin於西元1977年在JournaloftheAmeri
canChemicalSociety期刊中發表利用過氧化氫的有機溶液在零下78度進行化學反應,而且其中過氧化氫有機溶液是引用A.Rieche,C.Bischoff於西元1961年發表的德國論文。認定「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係屬習知技術或知識。至於「低溫製程」之技術,則認定:利用有機溶劑萃取無水過氧化氫時,仍有一定之危險性,為安全起見,因此在低溫製程中萃取無水過氧化氫,將反應過程的溫度下降以保安全,並以W.C.Schumb,C.N.Satterfield,R.L.Wentworth所著HydrogenPeroxide一書為引證資料。最後並得出原告關於習知技術之判斷較為正確。然「利用有機溶劑進行萃取」「低溫製程」此二技術概念雖係化學領域之習知技術,但於系爭專利是否屬習知技術,應綜合考量「利用有機溶劑進行萃取」「低溫製程」用以「氧化鈦酞花青晶形轉換」是否為業者所習知者,故慶齡中心遽認定「利用有機溶劑進行萃取」「低溫製程」,顯忽略關於習知技術應整體考量為斷。
(三)有鑑於前揭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針對本院詢問事項所為之鑑定結論未臻完善,故本院另行委請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下稱清大化學系)為針對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前揭結論部分,表示意見。現就清大化學系死為之鑑定報告結果是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說明如下:
⒈針對「依據鄧桂妃所載進度報告五所載之步驟是否可以得
出與系爭專利相同感度之晶形部分」,經清大化學系綜合晶形鑑定及光感度進度之結論,進度報告五所載之步驟,利用15%過氧化氫與30%過氧化氫進行氧化鈦酞花青晶形轉晶,與系爭專利所載之步驟,兩者轉晶結果是截然不同,只有依據系爭專利之轉晶方可產生光感度之晶形。(見清大化學系鑑定報告書第2頁)。原告雖主張具清大化學系之鑑定報告書自行記載有於被告及台鹽公司處進行實驗、量測,故應屬在被告協助下完成,清大化學系於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論點交叉比對之情形下,其鑑定恐有失鑑定之公正性;鑑定單位對氧化鈦酞花青合成、球磨、低晶均無法獨立完成,鑑定單位無法重複高感度氧化鈦酞花青晶形,亦可推測鑑定單位無能力重複進度報告五之實驗內容,故此鑑定書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倘清大化學系為偏頗被告而出具鑑定報告書時,自可向本院隱匿其曾借用被告及台鹽公司處所為鑑定之事實,且由清大化學系於鑑定過程中亦曾將以氧化鈦酞花青送至中興大學貴儀中心測定EA(見鑑定報告實驗結果報告部分第3頁),顯見清大化學系係以何場所之設備、儀器有助於得出正確之鑑定結果為主要考量因素。況國立清華大學為在國內頗負盛名之學術單位,斷無為單一鑑定事件,破壞其學術中立性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清大化學系於鑑定、實驗、量測過程全程要求被告人員迴避,該鑑定報告乃鑑定單位獨立製作並完成應屬可信,原告僅以鑑定單位未與原告聯絡即指摘鑑定單位有失公平性,應非足採。
⒉再者,慶齡中心並未進行實驗已如前述,且慶齡中心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中所載「低溫製程」之使用與系爭專利實不相同,其結論恐無法信服;反觀清大化學系於實際操作進度報告五及系爭專利所載步驟後,確認只有系爭專利步驟始能產生有感度之晶形。並認定系爭專利中所提及之「低溫製程」應指轉晶時的反應溫度,非萃取過氧化氫時的溫度,於室溫下,以特殊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其危險性不高,故另因低溫轉晶製程並無法產生更高光感度樣品,故未將其列入習知技術之判別。清大化學系既由實驗後得出「低溫轉晶」製程,非屬習知技術,但未得出較佳結果之結論,而認定兩造對於低溫製程是否屬習知技術之判斷均不正確,顯見清大化學系係基於本身之學術良知,忠於實驗結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無偏頗任一方當事人之情事。
⒊又系爭專利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以化學領域而言雖
屬習知技術,但習知技術並非以化學領域上已曾出現為斷,而應整體考量已如前述。故將氯苯萃取過後的過氧化氫溶液使用製作新晶形氧化鈦酞花青,原告並未提出業界曾有他人先行使用此一技術之文獻為佐證,自應認此部分非屬習知技術。況專利法第22條第1、4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既已經我國及美國專利主管機關之嚴格審查,應認系爭專利符合我國專利法第22條規定,而非將全數之技術內容均認為屬「習知技術」之範圍。故應認「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確屬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另有機感光鼓的感度除了TiOPC之晶形有關外,尚須視電荷傳導層材料之選擇與製程條件而定。系爭專利既為一種TiOPC之晶形,係用於電荷產生層(非電荷傳導層),原告既同意有機感光鼓的感度須視與電荷產生層與電荷傳導層材料之選擇與製程條件而定,而電荷產生層與電荷傳導層材料並非均為「以過氧化氫進行晶形轉換」,電荷傳導層常見以hydrazone(屬一種羰基的縮合化合物)、triphenyldiamine(中譯為三苯基二胺)等為材料。原告卻稱電荷產生層與電荷傳導層材料配方皆不脫離「以過氧化氫進行晶形轉換」之範圍,顯非正確。
⒋再者,電荷產生層與電荷傳導層材料配方既非如原告所稱
不脫離「以過氧化氫進行晶形轉換創之範圍,從而其推導出之「理應得到相似的高感度晶形」即無可採。易言之,縱使電荷產生層所使用之材料配方相同,如電荷傳導層材料配方不同或製程條件改變,則最終產出之感光鼓的感度仍將有所不同。更何況本案進度報告五及系爭專利所製咸之晶形均使用於電荷產生層,然二者晶形不同,亦即二者在電荷產生層即應被視為使用不同的材料;而電荷產生層既使用不同的材料,即無法推論出「理應得到相似的高感度晶形」之結論,更足證原告主張所引用之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⒌原告又稱清大化學系在其鑑定報告中未提及所使用之電荷
傳導層材料種類,其為何清華大學化學系購買之市售樣品感度是0.1047(高感度電性),而清華大學化學系所提之三組數據卻是低感度電性(0.479、0.964、4.655),因存有前開差異即證明被告辯稱「台鹽公司線上應係正在生產中低感度產品」並非事實,而是因為清華大學化學系對氧化鈦酞花青晶轉之知識不足,且未使用三苯基二胺當電荷傳導層,另無人會把市售氧化鈦酞花青樣品當作X光繞射儀之校正品,一般X光粉晶繞射儀都用矽粉當作校正樣品,校正到小數第三位,又本院非請該清大化學系就鑑定進度報告五是否可以達到市售樣品數據進行鑑定等,主張清大化學系之鑑定報告之欠缺嚴謹性與可靠性,故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清大化學系該次鑑定究竟使用何種電荷傳導層材料,因其
已明白記載其係在台鹽公司塗佈(電荷傳導層)…,關於該電荷傳導層之材料為何,雖未記載於其報告中,但仍得循線查明。況且清大化學系在分別依進度報告五與系爭專利步驟,製作有機感光鼓,以測量其感光度時,在電荷傳導層之材料選用上並無不同。故除非清華大學化學系此次鑑定,在分別依進度報告五與系爭專利步驟,製作有機感光鼓,以測量其感光度時,選用不同電荷傳導層之材料,其鑑定之嚴謹性與可靠性始可被質疑。易言之,只要清華大學化學系選用相同電荷傳導層之材料,以製作進度報告五與系爭專利的有機感光鼓,其報告之嚴謹性與可靠性,即不容置疑。
⑵清華大學化學系購買之市售樣品是指市售之感光鼓,其並
非清華大學化學系在台鹽公司製作,其感度如何,即與台鹽公司線上是否正在生產中低感度產品並無關連。
⑶清大化學系未使用三苯基二胺當電荷傳導層之原因,係為
了配合鑑定當時台鹽公司生產線上所使用材料之故。如前所述,因為清華大學化學系在分別依進度報告五與系爭專利步驟,製作有機感光鼓,以測量其感光度時,在電荷傳導層之材料選用上並無不同。故其結果,即屬公正之判斷。電荷傳導層之材料為何,並非造成進度報告五與系爭專利二者感光度確實不同之重點,故無法因未使用三苯基二胺當電荷傳導層認定該鑑定結果不足採。
⑷另清大化學系之鑑定報告係依本院指示,實際操作進度報
告五及系爭專利所載步驟,並記錄比較二者實驗數據,至於其列入市售產品之數據,應係作為檢驗儀器校驗之用,同時可使檢驗結果不受時間、環境、人為等因素而改變,亦即在評比二個待評比之產品標的時,事先選定一具公信力之同類產品作為儀器校驗標準,以昭公信。故清大化學系並非使用「市售樣品」來校正儀器;而是為了建立量測之客觀性,將「市售樣品」數據當做比對待鑑定標的之標準而已。
⑸又綜觀清大化學系之鑑定報告,其並未就進度報告五是否
可以達到市售樣品數據進行鑑定。從而,原告指摘:「除非清華大學可證明其所購入之市售樣品係以系爭專利用過氧化氫晶轉製造的,否則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然是完全謬誤」之主張,顯以不正確之前提概念質疑清大化學系之鑑定報告。
⒍綜上,清大化學系之鑑定報告,既無原告所質疑之嚴謹性
與可靠性之處,自可供作本院裁判之依據。如依據其所鑑定之關於系爭專利與合作進度報告五之晶形有所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為「以有機溶劑萃取過氧化氫」,自應認系爭專利與合作進度報告五有明顯之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係由合作進度報告五為相同,自難認依據系爭合約系爭專利為兩造所共有,故被告未將系爭專利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無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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