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和 律師被告甲○○
7號4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最高法院第20年上字第670號:「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明揭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以免除其債務。
㈡被告曾以原告未履行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下稱世華山莊
輔建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7月4日94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土地價款暨部分房屋價款計新台幣(下同)1,359,018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2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計35,897元。上述判決後,原告於9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被告於函達後五日內除去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82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並出具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屬之各項證件,同時向原告領取本案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惟被告於95年7月27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提出對待給付。因此,原告爰於95年8月18日,將本案土地價款暨部分房屋價款及利息(自92年6月27日起算至95年8月1日止,蓋因被告於95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置若罔聞,則被告自催告期滿日即95年8月2日起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無須再給付其利息)合計新台幣1,569,759元,向被告住居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辦畢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另外關於本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35,897元,原告亦於96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即期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寄交被告,完成清償。
原告依本案判決對被告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即土地價款暨部分房屋價款、利息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皆已因清償提存及清償而消滅,被告據以聲請本案執行程序之本案判決執行名義請求,顯已依法消滅而不存在,因此鈞院96年度執字第6560號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提存附加對待給付故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然雙務契約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清償提存,惟如清償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為之者,清償人應在清償提存書上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此清償提存係依債務之本旨所為,生清償之效力。查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世華山莊輔建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固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土地價款暨部分房屋價款,被告亦應將當初取得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已向清償地法院((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辦畢清償提存,並在清償提存書上為被告須為對待給付始得受取提存物之記載,則原告所為之清償提存係依債務之本旨所為,自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為清償提存時雖誤將系爭土地地號中「安康段五城小段」誤繕為「安康小段五成小段」,然原告已向清償提存之士林地方法院完成更正,被告執此誤繕情事辯稱原告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契約合法解除,而另行
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與原告,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亦已於96年6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是以被告已可隨時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96年8月18日辦理系爭清償提存
期間,並未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完成內部出帳備付程序,包括完成會計之出傳票、開立支票或領取現金以備被告之領取,原告既無支付動作,竟主張被告受領遲延?查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並無「5日內未洽領視為受領遲延停止計息」之文字,反而表達拒絕給付之意,此一存證信函充其量僅是催促被告儘速辦理解約相關作業,其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停止計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95年8月18日至士林地方法院辦理系爭清償提存,惟
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填寫:「受領人應提出已將受領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成小段17之27地號、土地持分282/100000(山坡地保育區、面積412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與提存人之土地謄本,或受領人取得提存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條件,然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附加上開條件,原告附加上開對待給付條件,以不符判決內容,又上開條件欄所列「台北縣新店市○○○段五成小段17之27地號」土地,被告從未取得,如何將該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清償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㈢原告於本件開庭時提出更正後之提存書,然被告並未收到士
林地方法院寄發有關提存書更正之裁定,該更改顯然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被告既未收到更正後之提存書,自無法將中華民國行政區域所沒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㈣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其理由乃謂「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已否依該判決給付乃判決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不得以上訴人提存金額不足或附有條件為由,拒絕履行自己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謂「在應返還土地不能復狀況除去前,拒絕給付」,即有相同之違誤,而原告在提存書上加列限制條件,要求被告將解約土地移轉完成或另取得提存人之同意書才得領取提存款,同屬違反上項判決之要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3年12月12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世華山莊輔建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於92年間以原告遲未能取得建照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顯見有給付不能之情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業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59,018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原告於95年7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除去系爭土地被查封之所有權移轉給付不能情形,並於向原告領取前開價款同時出具相關證件辦理土地返還登記。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信函。因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遲未除去,原告於95年8月18日,將上開價款及自92年6月27日起算至95年8月1日止之利息,合計新台幣1,569,759元,向被告住居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辦畢清償提存。另外關於該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35,897元,原告亦於96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即期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寄交被告清償。
㈢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565號受理在案。
㈣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契約合法解除,而另行起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原告,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亦已於96年6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因本案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已因原告完成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是否因原告完成清償而消滅?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民法第326條、第329條、提存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著有判例參照。是以契約解除時若雙方互付給付義務,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清償提存,且若其清償係對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為之者,清償人可在清償提存書上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此清償提存係依債務之本旨所為,生清償之效力。
㈡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世華山莊輔建契約已合法解
除,是以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被告應將當初取得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雖原告並未在前開訴訟程序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致系爭判決
主文僅記載原告應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非須在訴訟中為之,原告既於95年7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受領遲延而為被告清償提存時,自得於提存書上記載對待給付之條件,被告辯稱原告附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以外之條件故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雖記載:「受領人應提出已將受領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成小段17之27地號、土地持分282/100000(山坡地保育區、面積412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與提存人之土地謄本,或受領人取得提存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與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之地號不符,然被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對待給付為系爭土地,此為被告知之甚詳,不因地號之誤繕而影響系爭提存之效力,且原告亦已具狀聲請更正完畢,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96號卷宗審閱無誤,故被告辯稱其無法提出錯誤地號之土地履行對待給付、故原告之清償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更何況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僅須提出土地謄本即可履行上開提存書所示之對待給付條件,領取提存金,其辯稱原告所附加之對待給付條件其無法履行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54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此外,「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提出清償時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若受領人拒絕提出對待給付,清償人亦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已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乙節,被告就利息部分有爭執,辯稱其並無受領遲延情事,故原告利息提存至95年8月1日止,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經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前以解除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為由,訴請本航返還全部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29萬261元及部分房屋價款6萬8757元(合計135萬9018元),業經法院判定在案,本行當依判決內容即時履行,然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須以訴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又不動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台端依前開已解除之契約而自本行受領之土地,依法應於契約解除同時返還本行,據悉前開土地現遭台端之債務人 李銘祺 為假扣押執行中,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該等應返還之土地顯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況,為特以此函向台端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於該等不能給付之狀況除去前,依法拒絕為給付,應請台端於文到起五日內除去前開不能給付之狀況,並於領取前開價款之同時出具相關證件辦理土地返還登記。』(見原證2),細繹其內容,既稱「並於領取前開價款之同時出具相關證件辦理土地返還登記」,即已將準備提出給付之意通知被告,雖原告一併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既不提出對待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構成受領遲延,原告自催告期滿後、即95年8月2日起即無須再給付利息。被告辯稱利息應計算至提存當日、即95年8月18日,始能謂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
其給付物為被告辦理提存。又原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不負給付利息之責,則原告95年8月18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金1,359,018元、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1,569,759元,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另訴訟費用35,897元(見原證6,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897元),於收到執行命令前之96年1月31日檢附即期支票寄交被告,則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存符合債之本旨,且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均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6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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