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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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林寒雨桐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路○段○○○○○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當時在成功路二段191巷與成功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得和派出所警員,目睹其有「紅燈左轉(成功路左轉秀朗路三段)」之違規行為,並尾隨至秀朗路三段10巷內,待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時予以盤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到案並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舉發警員僅以口頭告知「當事人拒簽、拒收,已有告知相關規定」,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在罰單上明確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規定,不能認為違規者已收受而具合法送達效力,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經當庭勘驗警員提供之值勤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內之記載,可知警員於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已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視為上訴人於斯時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是應認本件業於裁決前已完成舉發程序無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對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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