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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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温碧珠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接受訴外人○○○之委託,辦理三方合意接續原雇主即訴外人○○○○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NANGANADELINAORDANZA(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M君)之就業服務業務,而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經勞動部民國104年12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在案。嗣勞動部發現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9日已媒介○○○聘顧M君並與其成立僱傭關係,亦即M君自104年11月9日起即已非法為○○○照顧其配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年4月2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3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M君為○○○實際工作之日期雖為104年11月9日,惟當時原雇主○○○○即已簽名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故上訴人本可直接辦理接續聘僱事宜,但因新雇主○○○不願立刻簽約送件,欲先行試用以確認是否合用,故上訴人當時方未直接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蓋倘上訴人當時直接辦理接續聘僱,然新雇主嗣後覺得不合用,又將外籍看護轉出時,新雇主將喪失原申請經許可之聘僱外籍看護資格,必須重新等待及重新申請該項許可,其程序繁瑣且需時冗長。因此,系爭證明書之日期雖載為104年12月1日,而與M君實際工作之時間(
104年11月9日)不符,惟此乃因○○○之要求所致。是以,被上訴人(或現行法規)要求上訴人必須違反○○○之意願而於系爭證明書上填寫M君實際至新雇主處工作之日期,並於3日內送件通報,對上訴人而言,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又M君並非逃逸外勞,而係依法申請並經許可來台工作之合法外勞,僅因原雇主已無聘僱需求而欲轉出,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欲防止之諸如人蛇集團、人口販運集團或聘僱逃逸外勞等之惡意或不法意圖,而單純僅係出於人性需求及合於交易常情之「員工(外籍看護)試用期」之動機。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逕行援引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容有未合,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應得改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即可。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係因其與○○○間有關於試用期約定之事實,並以之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之一,然此項事實尚非不能藉由傳喚新雇主○○○及原雇主○○○○,以查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確係因新雇主○○○之要求,以及原雇主○○○○早於104年11月9日即已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之事實。詎原判決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已有未洽,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第189條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下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二、第6款及第7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第23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15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第2項)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準此可知,立法者為達成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確保外國人在我國就業勞動權益及職場安全之目的,乃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建立聘僱、接續聘僱許可申請制度。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聘僱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對雇主課予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準則,以資遵循。揆諸許可申請制度,係屬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為之之行政管制機制,故媒介他人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自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禁止規定。倘若媒介未獲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為他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屬非法媒介外國人受聘僱為他人工作,自應依法予以處罰,以杜絕非法媒介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之情形。
(二)經查,上訴人媒介外國人M君為新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且○○○係於104年11月9日即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接M君回其住處從事照顧其妻 張淑貞 之家庭看護工作,並自是日開始起算M君之工作薪資,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又○○○、○○○○與M君雖有簽訂系爭證明書,惟該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104年12月1日,且勞動部核准之日期亦係自104年12月1日開始,亦即外籍勞工M君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22天期間,本應依其來台工作申請之許可,仍受僱於原雇主○○○○,卻未經許可,而經由上訴人介紹已為新雇主○○○工作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M君係依法申請並經許可來台工作之合法外勞,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欲防止之諸如人蛇集團、人口販運集團或聘僱逃逸外勞等之惡意或不法意圖,故就本件違章行為,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應得改以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即可等語。惟查,本件違章行為係上訴人未經許可即仲介外籍勞工M君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22天期間為新雇主○○○工作,經被上訴人以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此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同,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縱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聘僱逃逸外勞之犯行,然此並無礙於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違章行為,本於職權進行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而為適法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上訴人執行業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違章行為,並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範圍之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予以調查本件是否確係因新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需有試用期之要求,以及原雇主○○○○於104年11月9日即已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第189條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卷內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之談話紀錄,新雇主○○○否認其對外籍勞工M君有試用期間之要求,且外籍勞工M君就是否有試用期乙事亦表示並不知情,復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勞僱之間有此試用期間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22天尚未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及通報、申請許可之期間,係新雇主要求之試用期間,難以採信。況且,縱使有此試用期之顧慮,但就業服務法制度上未允許引進外勞或聘雇轉換過程中給予試用期間之目的,亦含有以行政管制限制增加聘用外勞之成本及減低雇主聘用外勞之意願之作用,自不許仲介公司在明知法律之相關規定下,仍故意延遲為原雇主廢止原聘僱申請及為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藉以創造試用期間,規避法令上所設增加僱用外勞成本限制之作法。是以,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等情(參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原判決之論述前後理論一貫,且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或未記載判決理由,或所記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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